(2017)沪0112民初2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702号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佩华,女。被告石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姚佩华及被告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城开集团晶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7月起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收取。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