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孙国光与章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光,章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056号原告:孙国光,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魁兴,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孙国光为与被告章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步选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章魁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章魁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0年起,被告章魁兴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后于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章魁兴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且约定为无息借款。欠据出具后,被告章魁兴仅偿还5000元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光与被告章魁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章魁兴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为无息借贷,但就借款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仍需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光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25元(原告已预缴8500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章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