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安杰与王建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安杰,王建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645号原告: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新源县则新路东侧8117台南。经营者:安雷,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阔斯乌特开勒镇。原告:安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焱,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刚,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伊宁县。现不知去向(缺席)。原告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安杰诉被告王建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安杰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安杰与被告王建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建刚,承包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使用该修理厂9个月,但一直未支付承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的承包费337500元、违约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号清障车保险费24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安杰与被告王建刚签订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王建刚。合同约定:”甲方:安杰,乙方:王建刚。为了搞活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汽车修理厂经营权承包一事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第一条、甲方承包给乙方汽车修理场地,部份设备设施、办公用品设施、居住房(详细清单附后),清障车一辆车号为XX**、车号为XXX的五菱车一辆,以及后期修理厂所需设施均有甲方提供。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为3年一签,乙方按季度于次年二月底前交清当年的租金,其承包期限以此类推顺延;甲方若改变修理厂用途,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终止承包期。第三条、租金:承包期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五万元整)。后两年甲乙双方再行商议。第四条第8项、乙方在承包期内所使用的清障车及五菱车的所有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日起到2019年2月28日结束,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六条、双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甲方(签字)安杰,乙方(签字)王建刚。签约时间: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经营该修理厂9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在被告承包该修理厂期间,原告垫付×××号清障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费2430元。另查明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安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杰与被告王建刚签订的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安杰,且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系原告安杰与被告王建刚签订,因此被告王建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安杰支付承包费。被告王建刚实际承包经营该修理厂9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37500元(450000元÷12月×9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所使用的清障车及五菱车的所有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承担清障车的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号清障车保险费用2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已将承包的修理厂退给了原告,现原告本人在经营该修理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安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王建刚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当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杰与被告王建刚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承包合同;二、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杰承包费337500元,×××号清障车保险费2430元;三、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杰违约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新源县则新路捷安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安杰负担1350元,被告王建刚负担6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张 翠 芝审 判 员 方 拥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依特奴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