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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许广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广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3242号罪犯许广峰,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广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许广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107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广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许广峰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广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74.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许广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折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广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广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