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孙玉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孙玉行,宋秀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4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阳光城市花园小区吴泰闸路沿街商业楼。负责人:王乃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行,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荣,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行、宋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2017)鲁0811民初39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运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孙玉行、宋秀荣共同赔偿农行运河支行损失1886516.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79号民事裁定认定“宋秀荣作为孙玉行的妻子,应当早知道该房屋被孙玉行出售并交付他人使用的事实”。(二)本案系基于孙玉行、宋秀荣夫妻共同债务所提起的新诉,与另案两起诉讼并无必然关联性。首先,农行运河支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在于孙玉行、宋秀荣共同实施了一房二卖行为,其二人将案涉房产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时,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孙玉行、宋秀荣作为共同出卖方实施了签字售房行为,售房所得利益已经转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给农行运河支行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正是基于上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起的新诉,与另案诉讼中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法律主张。其次,本案赔偿纠纷与张申旺诉农行运河支行的诉讼并无必然关联性。两起诉讼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孙玉行、宋秀荣共同实施一房二卖导致农行运河支行的损失必然发生且已经实际发生,而农行运河支行与张申旺之间则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合同分别独立存在且具有相对性。一审裁定认为农行运河支行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条件尚未成就显属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农行运河支行的起诉不当。孙玉行、宋秀荣辩称,一审裁定驳回农行运河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农行运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2017)鲁08民终1056号生效民事判决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农行运河支行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农行运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玉行、宋秀荣赔偿损失(暂定)15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孙玉行、宋秀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之前,农行运河支行曾以孙玉行、宋秀荣为被告、以张申旺为第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任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农行运河支行与孙玉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孙玉行返还农行运河支行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农行运河支行损失暂定150万元,宋秀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5)任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农行运河支行与孙玉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孙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运河支行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农行运河支行损失1025244元;三、宋秀荣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农行运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孙玉行、宋秀荣不服,向济宁中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08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任城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任城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任城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玉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行运河支行购房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孙玉行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已经收到济宁中院(2017)鲁08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济宁中院在(2017)鲁08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由于孙玉行的无权处分导致农行运河支行不能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最终导致张申旺不能最终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张申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农行运河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行运河支行向张申旺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孙玉行无权处分造成的,所以农行运河支行向张申旺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作为农行运河支行的损失,向孙玉行主张权利;但是,张申旺诉农行运河支行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农行运河支行向张申旺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不确定,亦即农行运河支行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向孙玉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农行运河支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张申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向孙玉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运河支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该院起诉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申旺诉农行运河支行的案件现仍处于审理过程中,基于济宁中院上述判决所述,该行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向孙玉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先行起诉不当,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农行运河支行可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向张申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向孙玉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农行运河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任城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787号及本院(2017)鲁08民终1056号案件的一审原告相同,均为农行运河支行;一审被告相同,均为孙玉行、宋秀荣;诉讼标的相同,即均需要对农行运河支行与孙玉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诉讼请求在实质上相同,前者为判令孙玉行、宋秀荣赔偿农行运河支行损失(暂定)150万元,后者为判令孙玉行赔偿损失暂定150万元、宋秀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农行运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本院(2017)鲁08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已经向农行运河支行释明:“由于孙玉行的无权处分导致农行运河支行不能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最终导致张申旺不能最终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张申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农行运河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行运河支行向张申旺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孙玉行无权处分造成的,所以农行运河支行向张申旺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作为农行运河支行的损失,向孙玉行主张权利。但是,张申旺诉农行运河支行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农行运河支行向张申旺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还不确定,亦即农行运河支行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向孙玉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农行运河支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张申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向孙玉行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本院(2017)鲁08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农行运河支行尚未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张申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综上,农行运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