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顺东、胡尊军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东,胡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东,男,1965年12月28日生,山东省临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尊军,男,1979年12月25日生,山东省临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顺东与胡尊军经预谋,由被告人胡尊军电话联系,被告人胡顺东支付人民币160元从他人处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后由被告人胡顺东随身携带使用。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胡顺东携带该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古城村时被赣榆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尊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顺东与胡尊军共同实施买卖身份证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尊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顺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胡尊军电话联系,被告人胡顺东支付人民币160元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后由被告人胡顺东随身携带使用。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胡顺东携带该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古城村时被赣榆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尊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临沂车管所出具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非法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东、胡尊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尊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顺东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尊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