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林与谢成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谢成永,张彩兰,李亚中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女,192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永,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彩兰,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审第三人:李亚中,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谢成永、原审第三人张彩兰、李亚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324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马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村三组地号为000122-119上的房产分三次建设,于1970年建成三间土屋,于1988年翻建三间平房和五间偏房,于1991年增建楼下一间、楼上四间及两间偏房,前两次是马林出资找人建房,最后一次是马林出资。谢成永提供的土地登记情况,不是对该房屋权属的认定。马林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如果对涉案房屋执行,侵害了马林的合法权益。谢成永辩称,泗洪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988年,张彩兰与李亚中夫妇申请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房,1991年又在原有的房屋上增建新的房产,涉案房产属于张彩兰和李亚中所有。建房时,马林已经61岁,其没有经济能力建房。马林未与张彩兰、李亚中夫妇居住在一起,执行涉案房产并未侵害马林的合法权益。马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三组地号为000122-199集体土地上的四间主房上下八间、两间偏房上下四间、及三间偏房等房屋不予执行,并确认该房屋为马林和张彩兰、李亚中共有财产,并请求依法确认马林享有份额为29.8万元(按照评估报告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中、张彩兰系夫妻关系,因其向谢成永借款未还,谢成永向泗洪法院起诉。泗洪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亚中、张彩兰共同偿还谢成永借款96639元及利息,并由李亚中、张彩兰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生效后,因李亚中、张彩兰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谢成永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李亚中、张彩兰下落不明。2014年7月2日,泗洪法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查封李亚中、张彩兰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北新集村三组地号000122-119上的房屋,并于当日在涉案房屋处张贴查封公告。2015年3月4日,泗洪法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1349号公告,责令李亚中、张彩兰及涉案房屋内的相关人员于2015年3月13日前从该房屋中迁出。2015年3月11日,泗洪法院委托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4月16日,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宿方元洪司估字第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根据此报告,该房产评估价格为895000元。泗洪法院遂将该评估报告内容在涉案房产处进行张贴公告。但之后李亚中、张彩兰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16日、8月19日、10月15日,泗洪法院将该房产先后以895000元、716000元、572800元的价格为起拍价在淘宝网进行公开拍卖,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11月30日,泗洪法院将该房产以572800元的价格为起拍价在淘宝网进行第一次公开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7月14日,泗洪法院将该房产以572000元的价格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公开变卖。2016年7月15日,竞买参与人张有为出价572800元竞买该房产。后马林以涉案房产中有其份额且评估拍卖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泗洪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2016年8月12日泗洪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马林对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张彩兰、李亚中下落不明,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的评估、拍卖以及变卖均依法进行了公告。在此期间,泗洪县房产市场并无重大价格变动因素的发生,故泗洪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一直登记于张彩兰名下,建房用地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中亦无案外人在内,故案外人马林以其对该房产享有份额而请求终止拍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泗洪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马林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上述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另查明,涉案房产建于1988年。因建房时未办理用地手续,1991年1月10日,张彩兰以户主名义作为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的用地手续进行申报补办,其申报时家庭成员为张彩兰、李亚中及其女儿李文娟、儿子李小源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林家庭状况包括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的变化,其与张彩兰、李亚中是否一直居住在一起,不能认定。马林即使与张彩兰、李亚中等一直居住生活,也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并无必然联系。李亚中对马林负有赡养义务,马林其他子女对原告也负有赡养义务。因此,马林一直跟随李亚中居住生活属于正常情况,有居住权并不能当然推断同时享有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原则,虽然房屋所有权未作登记,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政府予以确认,即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是以家庭为单位,明确具体的家庭成员,其中并无马林。此登记申请最早发生于1991年,当时该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已经存在,之后房产和土地两项不动产物权均未发生变动。据此,马林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共有,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李亚中并非张彩兰唯一赡养人,对于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可能涉及到马林作为近亲属居住情况的变化,但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故马林关于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马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新证据:1.李亚中、张彩兰于2017年1月28日的书面声明(李亚南、薛丽、许昌德作为证明人签字),拟证明涉案房屋系马林所建,有其份额。2.马林和李亚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拟证明马林和李亚中一直生活在一起。谢成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声明的内容与涉案房屋宅基地申请表上的登记内容不吻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马林与李亚中生活在一起,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马林的份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张彩兰、李亚中均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且张彩兰、李亚中均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林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谢成永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林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如果有,享有的份额是多少以及马林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林主张涉案房屋分三次建设,于1970年建成三间土屋,于1988年翻建三间平房和五间偏房,于1991年增建楼下一间、楼上四间及两间偏房,前两次是马林出资找人建房,最后一次是马林出资。但在1988年,张彩兰、李亚中已经32岁,且育有一子一女,从常理分析,张彩兰、李亚中已经成年具备建设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1991年1月10日的泗洪县个人宅基地申请表中申请理由载明:“建房占地于88年,当时未办用地手续,现要求上报补办”,房屋来源为“自建”,家庭成员为“张彩兰、李亚中、李文娟、李小源”。该宅基地申请表亦能够佐证该房屋系由张彩兰、李亚中出资建设。而马林主张涉案房屋三次均由其出资,但对于出资的数额不能说清,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找人建设房屋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涉案房屋有其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采信。对于马林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因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其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即便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其他子女对马林仍有赡养义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时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马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淮成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吴军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鹏书 记 员 蔡雨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书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