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利明与郭运河、岳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明,郭运河,岳海霞,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煜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370号原告:范利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河(曾用名郭运合),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2日,住淅川县。被告:岳海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9日,住址。被告: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海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煜森,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6日,住淅川县城区。原告范利明与被告郭运河、岳海霞、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王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静、被告郭运河和岳海霞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范利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煜森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范利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运河、岳海霞、鸿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暂计40660元,以上合计130660元;2、责令被告王煜森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郭运河、岳海霞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诉请2。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郭运河为借款人、鸿达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和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岳海霞与借款人郭运河系夫妻关系,且岳海霞是担保人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运河、岳海霞、鸿达公司辩称,对本金90000元有异议,我方已支付的5000元为本金,若按利息算则不可能为整数。对原告变更的诉请可以理解,也表示接受,但希望得到原告理解,在利息上予以减少,实际借款人为鸿达公司,岳海霞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河为公司人员,贷款实为公司行为,郭运河、岳海霞无还款义务,合同编号也为公司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范利明作为出借人,被告郭运合作为借款人,被告鸿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被告鸿达公司并出具担保函1份。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到2016年7月6日止,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8%。其中,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郭运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当期计息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范利明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和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在担保函中约定: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主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公司三月内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和担保函后,原告范利明将90000元汇入被告郭运合帐中。2016年2月,被告郭运合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运合借原告范利明现金9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被告郭运合应当偿还。被告鸿达公司担保方式为主要责任保证,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范利明将利息、罚息、违约金变为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运合、鸿达公司对此亦予以接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范利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郭运合用于其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故郭运合的妻子岳海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郭运合、鸿达公司辩称本金为85000元,被告偿还的5000元现金应为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5000元现金为本金,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运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利明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范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郭运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