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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扈晖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晖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7545号原告:扈晖义,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成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康,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华,男,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扈晖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二二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扈晖义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扈晖义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扈晖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扈晖义负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