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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细方、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细方,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细方,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南湖村。法定代表人:夏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细方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怡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细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吕细方与怡丰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吕细方在怡丰公司从事勤杂工期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吕细方作为农民工没有何时退休的问题。3.最高法院相关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怡丰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吕细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对该终止事由并未否认,故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细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吕细方与怡丰公司之间从2013年3月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吕细方经人介绍进入怡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对所得报酬标准等事项也未书面约定。2016年2月2日14时45分,吕细方在怡丰公司公司门前清理土渣时发生交通事故,吕细方受伤后经医院两次诊断为:右下肢毁型伤,左腿大腿以下截肢,其医疗费由肇事司机支付。吕细方受伤后未到怡丰公司处工作。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吕细方至怡丰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吕细方至怡丰公司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报酬及福利待遇也没有书面约定,吕细方的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2月2日14时45分,吕细方在怡丰公司门前清理土渣时发生交通事故虽属工作之中,但由于吕细方至怡丰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因此,吕细方入职怡丰公司以后,吕细方为怡丰公司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吕细方在提供劳务时身体遭受侵害应按一般民事案件进行处理,而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对其要求确认与怡丰公司之间从2013年3月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吕细方与怡丰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吕细方提出的双方之间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则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本案中,吕细方至怡丰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双方如订立劳动合同则与前述法规的规定相悖。因此,吕细方与怡丰公司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吕细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细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细方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