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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守江与朱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江,朱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707号原告:张守江,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山,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江与被告朱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朱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哈密瓜款170000元、利息10455元,合计180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中间人购买原告种植的180亩哈密瓜,合同价格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开始装瓜,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哈密瓜款180000元。在最后一车装瓜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瓜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2015年10月6日,被告作为中介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将180亩哈密瓜卖给第三人;2、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180000元哈密瓜款。综上,被告只是中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李志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一份哈密瓜购销合同并且由被告作为中介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购买乙方共180亩哈密瓜,总计350000元;2、甲方预付定金80000元......4、乙方将瓜卖于甲方后,不得将瓜再卖给别人或让瓜丢失;5、甲乙双方如不按合同办事,将按定金的五倍赔偿给对方;6、甲方定于10月10日开始摘瓜,如遇天气变化或特殊情况摘瓜时间顺延,乙方必须办好准采证,保证把瓜车安全送上主要公路,在上路之前的一切障碍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7、甲方下地摘瓜时开始测量瓜地,款项以实测面积为准;8、如遇天灾或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中介方商量解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被告前后两次向原告合计支付定金80000元,但根据对方账号×××进行核实向原告账户上转钱的户名登记为仝跃而不是朱恒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哈密瓜购销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作为买方与其签订的哈密瓜购销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派人到其地里拉了瓜或被告或被告委托别人向其预付的定金;相反,原告提供的哈密瓜购销合同则证明被告是中介方并不是买方或担保方,其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给原告账户上打款80000元也不是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哈密瓜款170000元、利息10455元,合计18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际  清审 判 员 司马义.尼亚孜人民陪审员 郭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     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