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城区百联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城区百联超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066号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北路东侧维多利亚花园一期物业管理用房。组织机构代码:74819578-4。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城区百联超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幢107铺。经营者:王伏龙,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林物业公司)与被告宿城区百联超市(以下简称百联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傅广宇、被告百联超市经营者王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林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931.7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4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93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原告瑜林物业公司与王伏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门市1元/月/平方米,公共耗能费0.1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服务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290.1平方米,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被告百联超市辩称,欠缴物业费是事实。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14幢107号商铺所有人是我,106号商铺是我向他人租赁,但物业费都由我承担。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责任,超市上方外墙大理石脱落,破坏了超市门头,还差点砸到人,向原告申请维修,原告置若罔闻。另外小区还存在消防栓无水、无电子监控、楼道无人打扫等现象。我始终有意愿缴纳物业费,不存在故意拖欠,不应支付滞纳金。如果原告同意给我打七折并且扣除原告瑜林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从我超市赊欠的1180元烟酒款,我会主动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6年4月5日,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10日案外人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开发企业宿迁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维多利亚花园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管理。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14幢106、107号商铺的实际使用者,超市经营者王伏龙系107号商铺的所有权人,106号商铺系王伏龙租赁他人,租赁双方约定物业费由王伏龙缴纳,超市房屋面积合计290.1平方米。2010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王伏龙(乙方)就上述商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门市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共能耗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10元;同时约定,业主首期入住时,甲方向乙方预收下月起的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预收12个月的服务费;乙方如逾期未交管理服务费,甲方将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缴清为止。被告百联超市欠缴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共17个月的物业费4931.7元。2016年6月18日,宿城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宿城区物业市场无不良记录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宿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提供服务期间无不良记录。2016年6月,原告撤离维多利亚花园,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百联超市邮寄律师函,催缴物业费。王伏龙于5月20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复函,说明其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收费合同、宿城区物业市场无不良记录证明表、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复函、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之间也签署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虽然被告称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该合同,对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和欠缴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共17个月的物业费4931.7元。对此,被告称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房屋外墙大理石脱落,多次向原告反应,原告不予维修处理,另外小区还存在消防栓无水、无电子监控、楼道无人打扫等服务不到位现象。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4931.7元。同时,被告违反约定,在原告催收后仍不缴纳物业费,应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城区百联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931.7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4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931.7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城区百联超市负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军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