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金廷华与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廷华,张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975号原告:金廷华,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杰,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汉族,1966年2月5日生,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金廷华与被告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杰,被告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开挖工程款1205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成将赤水市高坪大酒店10号地块的土石方发包给原告进行开挖,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开挖,并于2016年3月完工交付。土石方开挖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追收未果。2016年8月8日,双方达成土石方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尚欠工程款120500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成辩称:1.原告所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总额为1650000.00元,已支付726400.00元给原告,实际尚欠923600.0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1205000.00元;2.因业主高坪大酒店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现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张成,收款方:金廷华。经双方协商决定,按收方量73190.6立方米为准,计算单价土石方挖运每立方米13元整,计价款95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加钩机费包干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付款方应付收款方165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已付445000元(大写肆拾肆万伍仟元整),还剩余款1205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伍仟元整),分三期付款。第一次2016年9月15日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第二次2017年1月26日付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第三次2017年6月30日结清余款。付款方张成,收款方金廷华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张成在庭审中向法院出示了原告金廷华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双方对结账前已支付445000.00元、结账后支付201400.0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金廷华对结账前2016年4月10日50000.00元收条一张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代被告支付的弃土场地费,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再计入领取总额;2016年8月8日35000.00元收条一张,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同样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再计入领取总额。本院认为:原告金廷华承建被告张成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8月8日通过结算,达成土石方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时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以义务,构成违约,按前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金额: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共两笔,共计85000.00元。对于2016年4月10日收条的50000.00元,因原告出具收条在双方办理结算前,双方均认可该款系支付弃土场地费,对于弃土场地费该由谁承担又没有合同约定,故该款不应作为支付土石方开挖工程款计入已付款内;对于2016年8月8日收条35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之日也是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书之日,按照常理应该是先出具收条,将收条载明金额计入已付金额,再计算出未付金额,故被告结账后又支付35000.00元给原告、应在尚欠总额内扣减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003600.00元(1650000.00元-445000.00元-20140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应当向施工人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土石方付款协议书,约定最早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照前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应按前述解释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被告从2016年9月16日起,以未付的工程款100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金廷华土石方开挖工程款10036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00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金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73.0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7000.00元,原告金廷华负担12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