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菅潇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菅潇潇,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095号原告:刘国伟,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聚盛源餐饮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菅潇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中国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之妻),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马路交口中粮广场12A。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伟与被告菅潇潇、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伟、被告菅潇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原有家具全部一致完好送回(洗衣机、空调两台、儿童上下床、实木桌椅一套、床垫、吸油烟机、电视、燃气灶、灯具、冰箱、窗帘两套)(以上物品价值3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明确说明被告将屋内电视、洗衣机、冰箱、两台空调、两张床等全部完好留存。由于被告在房子过户时没有居住的地方,所以同意他们无偿居住到2017年3月15日,但是到2017年3月15日交房时发现里面物品不是原来物品,无法使用,并且被告明确不给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菅潇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方存留在屋内的家具都是原有的,原告陈述屋内家具价值35000元没有依据。涉案房屋的煤气水电费,我方缴纳了2000多,对方没有退还。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对于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对于涉案房屋内的家具问题,根据我方了解屋内家具物品是有替换的,基本上原告主张的物品都换过了。且当时出卖该房屋的时候网上挂有照片,现在应该还能找到相关的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菅潇潇作为出售方(即甲方),与买受方刘国伟(即乙方),通过居间方链家公司(即丙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出售及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晓镇家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7.9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92万元。并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9日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予甲方,其余办理贷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该房屋是现状售予乙方。第六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有关关系,补充协议及物业交割单所列出的房屋附属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出售的该房屋具体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甲方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各项房屋附属设施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第十五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甲方将屋内电视、洗衣机、冰箱、两台空调、两张床、沙发、热水器、茶几、衣柜等全部留存。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原告陈述被告搬出房屋时将家具、电器更换,并提交照片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述对于卖房时在链家网站上的照片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交付房屋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房屋家具、电器有不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请中的家具和电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因该合同中明确现状销售,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家具、电器留存,但被告却将部分家具、电器更换,显属违约,本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虽提交了照片证据,但对于家具、电器具体的质量、品牌、型号等并无明确约定且市场上相关物品价格差异很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极易产生争议,不便于纠纷的解决,为了便于执行,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家具、电器损失10000元,对于涉诉房屋内更换、缺失或与原状不符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潇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伟赔偿家具、电器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