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兵香与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香,寿县民政局,张国香,徐佩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422行初14号原告张兵香,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民政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城投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1368。法定代表人王占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利,寿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张国香,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寿县。系原告张兵香弟弟,第三人徐佩美,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兵香诉被告寿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寿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利、顾承荣以及第三人徐佩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8日,寿县民政局根据徐佩美和“张国香”的申请,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六寿结字第010709132号《结婚证》。原告张兵香诉称:原告与徐佩美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此前张国香与顾纪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在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报婚姻关系时,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不得已冒用张国香的身份信息与徐佩美向寿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寿县民政局向原告和第三人徐佩美颁发了皖六寿结字第010709132号《结婚证》,该证记载的男女双方分别为“张国香”(实为原告)和徐佩美。现因顾纪芳已经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国香冒用原告名义办理的结婚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寿县民政局颁发的原告冒用“张国香”的名义与徐佩美的皖六寿结字第010709132号《结婚证》。被告寿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2、民政局此次登记程序合法,形式上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徐佩美、张国香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要求撤销涉案的结婚证。被告寿县民政局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徐佩美与张国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徐佩美与张国香提供了合法的申请材料,被告作出审查和登记的行为符合程序规定;3、适用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经审理查明,张国香是张兵香的弟弟。张国香在与顾纪芳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因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即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为规避处罚,张国香即以“张兵香”的名义与顾纪芳及子女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报家庭关系,后又以“张兵香”的名义与顾纪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2日,张兵香在与徐佩美恋爱并结婚时,因其身份信息已经被张国香冒用,即以“张国香”的名义与徐佩美向寿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寿县民政局审查确认二人提交的相关证件真实,为“张国香”和徐佩美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六寿结字第010709132号《结婚证》。2017年6月,顾纪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寿县民政局颁发的、张国香以“张兵香”名义与自己领取的《结婚证》,张兵香随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寿县民政局是寿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婚姻登记机构,具备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徐佩美与持有“张国香”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的张兵香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件齐全且真实,寿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不具备准确辨别证件持有人与证件所记载信息是否吻合的条件和能力,因此,寿县民政局根据申请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为徐佩美与“张国香”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在办理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该结婚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是因申请人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所致。鉴于该宗结婚登记确认徐佩美与“张国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张兵香申请撤销涉案的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则因该宗登记行为确认的事实可能给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权利侵害将无法得到救济,这将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不利社会秩序的稳定,据此,寿县民政局主张原告超期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寿县民政局颁发的皖六寿结字第010709132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