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兴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兴春,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87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环街69号1栋1单元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申请执行人:胡兴春,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村三社。负责人:冷祥荣。复议申请人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诚劳务公司)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14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依据攀仁劳人仲案[2016]5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胡兴春申请执行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14执854号。胡兴春以被执行人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已注销,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谊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人仲案[2016]5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与胡兴春的劳动关系,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支付胡兴春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8194.49元。2017年2月23日,执行法院依据前述劳动仲裁裁决,立案执行胡兴春申请执行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胡兴春向执行法院提出前述变更申请。另查明,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信息显示,谊诚劳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3116X,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华,登记状态存续。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住所地成都市××村三社,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冷祥荣,登记状态注销,注销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截止作出裁定前,谊诚劳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谊诚劳务公司对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系其所设立的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谊诚劳务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查明已于2014年8月20日被核准注销,不能清偿生效劳动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现胡兴春申请追加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谊诚劳务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变更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2017)川0114执853号案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谊诚劳务公司本院提出复议请求:请求(2017)川0114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胡兴春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谊诚劳务公司新都分公司虽然与十九冶签订了胡兴春工作地的劳务协议,但胡兴春并不是谊诚劳务公司或新都分公司派遣,其工伤不应由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负担。2、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没有收到胡兴春工伤认定及赔偿的法律文书。3、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由冷祥荣负责经营,相应责任应由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冷祥荣承担。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人仲案[2016]52号劳动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人仲案[2016]51号劳动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应当依照该仲裁裁决履行义务。谊诚劳务公司、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是否收到工伤认定、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不影响攀仁劳人仲案[2016]51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生效,其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系谊诚劳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谊诚劳务新都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被核准注销,不能清偿生效劳动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胡兴春申请变更谊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谊诚劳务公司复议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驳回谊诚劳务公司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执异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梁 楷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