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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圣与周永红、顾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圣,周永红,顾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528号原告:沈圣,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玉璞,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顾国英,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沈圣与被告周永红、顾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原告沈圣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璞、被告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12383元,合计242383元(本金13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2383元,本金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10000元,利息均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红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周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二份,借条对利息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周永红、顾国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永红辩称:被告借款只有56000元,后支付不出利息,原告让被告写了100000元借条,后仍支付不出利息,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了130000元借条,言明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条,后原告未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条。被告借款利息系高利息。被告顾国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6年7月1日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2月30日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永红质证认为,借条、收条系被告书写,130000元借条书写时间在100000元借条之后,原告让被告写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顾国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永红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1日,年利率2%,同日被告周永红书写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周永红书写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永红、顾国英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周永红未予归还借款23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周永红辩称,借款230000元不是事实,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红、顾国英共同归还原告沈圣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红、顾国英共同支付原告沈圣借款利息,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8元,由被告周永红、顾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