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与被告郝连德、魏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郝连德,魏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354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负责人谷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被告郝连德,男。被告魏迎春,女。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与被告郝连德、魏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李金,被告郝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诉称,被告郝连德因偿还前期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魏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期内利率10.8%,逾期还款利率16.2%。借款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2776.00元及本金510.00元。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490.00元及利息5348.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本金29490.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5348.05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迎春未答辩。被告郝连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没有违约,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没有及时还款,所以我只同意偿还本金及合理的利息,不承担罚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连德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期内利率10.8%,逾期还款利率16.2%。同时被告魏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2776.00元及本金510.00元。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490.00元及利息5348.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连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迎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郝连德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90.00元及利息5348.05元,被告魏迎春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连德以原告的过错造成无法按时还款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借款本金29490.00元及利息5348.05元,同时以294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郝连德承担,被告魏迎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楚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