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亦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亦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林旭阳,鲍海玲,林建明,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亦相,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代表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坤,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旭阳,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鲍海玲,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林建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旭阳。上诉人梁亦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林旭阳、原审被告鲍海玲、原审被告林建明、原审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亦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亦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亦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减半收取3657.5元,由上诉人梁亦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