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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七七七株式会社与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七七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159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忠清南道天安市。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英,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新洲,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奇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以被告提供证据合法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审 判 员  铁莹莹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范闽霞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英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