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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妙玉申请阮陈生、阮锡清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妙玉,阮陈生,阮锡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特5号申请人:李妙玉,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阮陈生,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阮锡清,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人李妙玉与被申请人阮陈生、阮锡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妙玉诉称:1、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东亭街道君怡花苑32号1202室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2、请求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款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借款,至2012年5月8日,双方确认结欠借款总额为110万元,同日,双方约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东亭街道君怡花苑32号1202室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110万元。申请人系第二抵押权人,第一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抵押金额为60万元。现被申请人无法归还借款,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实现抵押权,并依法受偿。被申请人阮陈生、阮锡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阮陈生、阮锡清于2012年5月8日确认向李妙玉借款110万元,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位于无锡市××区××街道××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S1000228612、XS1000228613;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号),抵押金额为110万元。该房屋上已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60万元。目前阮陈生、阮锡清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具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基本条件;涉案房屋在本案抵押设立前已设立抵押,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案中申请人李妙玉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系余额抵押,故应以余额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阮陈生、阮锡清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君怡花苑32号12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S1000228612、XS1000228613)。二、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额,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李妙玉110万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阮陈生、阮锡清负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陈军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敏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