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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18许仙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仙珍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91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仙珍,女,1964年11月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仙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仙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许仙珍明知太湖在封湖禁渔期,仍与夏金星(已判决)驾驶渔船在太湖水域内,采用电网捕捞的方法,捕得太湖中的梅齐鱼、虾等水产品共计65千克,价值人民币160元。上述水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被宜兴市渔政监督大队没收。被告人许仙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仙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夏金星的供述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仙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捕区使用禁用的电捕捞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仙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仙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