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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锦华与谢永会、罗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华,谢永会,罗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040号 原告金锦华,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会,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罗红霞,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谢永会之妻。 原告金锦华与被告谢永会、罗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永会、罗红霞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会、罗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锦华诉称,原告金锦华夫妻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生意,被告谢永会、罗红霞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至4月,被告谢永会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共计下欠原告货款40570元,被告谢永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债务,期间两被告自愿将湘J×××××小型客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对湘J×××××小型客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70元,并判决原告对湘J×××××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锦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锦华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商; 2、被告谢永会、罗红霞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条,拟证明被告谢永会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40570元; 4、湘J×××××小车行驶证,拟证明湘J×××××小车登记在被告罗红霞名下,两被告自愿将湘J×××××小车质押给原告; 5、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拟证明两被告自愿质押事实。 被告谢永会、罗红霞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永会、罗红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对证据1、2、3、4、5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锦华夫妻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生意,被告谢永会、罗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永会自2016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至3月,被告谢永会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进货,共计下欠原告货款40570元,被告谢永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2017年5月,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共同向两被告追讨债务时,被告将湘J×××××小型客车交付给原告等人,并承诺待其筹集款项清偿债务后再取车,但原告等人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此后两被告也未清偿相应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永会从原告处进货,下欠原告货款40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罗红霞与被告谢永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其对湘J×××××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虽然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将该车质押给原告,但依照法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永会、罗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锦华货款人民币40570元; 驳回原告金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永会、罗红霞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谢永会、罗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谢永会、罗红霞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金锦华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李红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