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俞建祥与赵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祥,赵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600号原告:俞建祥,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苗清,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祥与被告赵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二次均到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苗清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赵苗清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赵苗清借俞建祥人民币70万元,2014年7月4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4日至6月30日的利息2万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苗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未收到借条项下的钱,所以不需要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告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1.5分,到2014年7月4日归还的事实;2、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俞建祥户名在2013年7月28日二次共存入现金70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30日分五次共取现70万元的事实;3、俞建祥139××××9873手机与赵苗清150××××5208手机之间的短信二条,原告以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解决的事实;4、证人顾某当庭证词,证实原告是其学车的教练,被告是其前夫。其与被告2010年离婚,一直在被告的工地上担任出纳,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钱是现金交付的,其经手的,赵苗清出具借条的,到2014年,借款转了一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原来赵苗清出具借条是向詹伟民借的,后来借条出具给了原告,原来的借条撕了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条项下的款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退一步说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系借款;证据3,对于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认为证人因系与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婚,且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其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账单盖有银行的印章,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3,短信系复印件,原告未能证明短信确系其提供的二个手机中而来,也未提供该二个手机号码确系原、被告使用,故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系当庭所作的证词,其证词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仅凭证人系被告的前妻而认定其证言系伪证,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苗清在承包工程期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8日,原告先将70万元款项转入其乐清农业银行的账号中,同日29、30日分五次提取现金,将现金70万元在被告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0万元,月息1.5分,于2014年7月4日归还,并收回了原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春节前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但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条项下的款项的意见,已被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苗清应归还原告俞建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赵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