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洪兴与张中华、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兴,张中华,李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233号原告:郭洪兴(又名郭红星),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新华,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郭洪兴与被告张中华、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蔬菜款1005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收购原告芹菜价款10050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张中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新华辩称,收购芹菜时,被告与张中华一起去的,被告是给张中华帮忙。第一批条是张中华打的,第二批打条时,内容是张中华写的,李占为、王奎友等逼迫被告签字,当时人很多。签名是被告签的,手印是张中华按的。被告签字只是证明到农历正月十五日还清芹菜款。原告的芹菜是不是张中华自己要的被告不知道,张中华是否给原告芹菜款被告不清楚。从打欠条到还款有一段时间,有的款付清了,有的还了一部分。账不是被告管的,被告只是给张中华帮忙,被告不清楚张中华是否已还钱,还了多少数额。张中华曾还过钱,没抽条。张中华曾说过还过原告芹菜款,是否还款以及还多少数额,张中华不到庭,被告不清楚。在张中华没有确认未付原告芹菜款前,不同意偿还芹菜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中华、李新华购买原告郭洪兴芹菜,欠货款1005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据,承诺3月5日还款。被告张中华在收据负责人栏签字,被告李新华在收据制单栏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郭洪兴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中华、李新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价值10050元的蔬菜,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华辩解其为张中华帮忙,张中华已向原告还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华、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兴货款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张中华、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玉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