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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名昌、王美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02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袁名昌,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王美英,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蔡景仁,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罗从起,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应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45406.17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618093.99元,执行人185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的财产情况,已冻结被执行人蔡景仁名下中国银行账户59×××74,已委托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扣划上述账户存款1646.07元,暂未收到回复;已冻结袁名昌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15,已委托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2590.74元,暂未收到回复;已冻结被执行人罗从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87、中国银行账户67×××85、64×××71、交通银行账户62×××28、62×××92,已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8481.57,扣除执行费927元,向申请人退回案款67554.57元;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袁名昌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28号金狮华庭4栋901房,已向该房产首先查封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已查封被执行人袁名昌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A×××××小型汽车各一辆的档案,但是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袁名昌、王美英、蔡景仁、罗从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0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