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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俊与孙自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俊,孙自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自绍,男,193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俊与被上诉人孙自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孙玲是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知晓2000年办理产证并委托孙玲办理相关手续。在2000年签署《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时,被上诉人对签订过程以及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义共同签订过程是明知和认可的,并由孙玲代为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被上诉人于16年后才主张登记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自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23日,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自绍签订《商品房销售预订书》,约定孙自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756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天,孙自绍支付定金1万元。1994年5月26日,孙自绍支付购房款117,756元。1994年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电话代装费、管理费等费用收据以及交房通知、商品房售后管理、维修协议、致业主函件,均只有孙自绍一人姓名。2000年2月24日,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自绍、孙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孙自绍、孙俊购买系争房屋;乙方落款处孙自绍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是孙自绍的女儿孙玲代签。2000年3月31日,孙自绍、孙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孙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3万余元,以及孙自绍当初知晓系争房屋产权情况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自绍与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订书》以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收据等事实,可以反映孙自绍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孙俊称其也出资3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孙俊共同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并登记为产权人的情况,孙自绍是否对此是明知的,双方各执一词。鉴于孙自绍确实未在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签名,并长期居住在国外,孙俊称孙自绍明知房屋产权情况,证据并不充分。而且,如果孙自绍同意孙俊上产证,在孙自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而对于价值巨大的房产进行赠与,应以明示的方式,但孙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孙自绍曾明确表示过孙俊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综上所述,在孙俊无法证明孙自绍有赠与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法院应以出资事实作为判断房屋权利的依据,认定系争房屋由孙自绍一人所有。孙俊应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可由权利人即孙自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孙自绍所有;二、孙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自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孙自绍名下。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自愿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现提起诉讼系因对上诉人的婚姻状况不满;《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签名系孙玲代签;《家庭内部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印章由孙玲持有。被上诉人表示录音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且上诉人进行剪切,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上诉人以空白表格由孙玲代签,至于《家庭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孙俊称其也出资3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俊称孙自绍系明知孙俊共同签署商品房出售合同并登记为产权人,所提供证据亦不充分。一审法院结合孙自绍未在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签名,并长期居住在国外,孙俊并无证据证明孙自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而以出资确定权利人,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孙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