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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喜顺与田灵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顺,田灵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661号原告:刘喜顺,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田灵双,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告刘喜顺与被告田灵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顺、被告田灵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4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哑光八门柜、茶几、实木床三件,价值5000元,被告给付定金100元,约定货到付款。但送货到家后拒不给付剩余家具款4900元。田灵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拖欠自家工程款7000元,如果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就给付家具款。本院认为,田灵双承认刘喜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喜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49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自家工程款而不支付原告家具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灵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顺家具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灵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垂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