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迎、王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迎,王文静,朱秋成,朱世廷,王述德,王吉秀,赵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38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岭,客户经理。被告:朱国迎,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文静,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朱国迎之妻。被告:朱秋成,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朱世廷,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述德,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集团职工,住东阿县。被告:王吉秀,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赵绪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迎、被告王文静、被告朱秋成、被告朱世廷、被告王述德、被告王吉秀、被告赵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岭,被告朱国迎、被告王文静、被告王述德、被告赵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秋成、被告朱世廷、被告王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朱国迎、王文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朱国迎、王文静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朱秋成、朱世廷、王述德、王吉秀、赵绪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朱国迎签订(东高)个借字(2015)年第201510198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朱秋成、被告朱世廷、被告王述德、被告王吉秀、被告赵绪涛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国迎于2015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朱国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文静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秋成未作答辩。被告朱世廷未作答辩。被告王述德辩称:我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法院只查封了我自己的工资,对我不公平,给我留的生活费过少。被告王吉秀未作答辩。被告赵绪涛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借款人朱国迎与原告签订(东高)个借字(2015)年第20151019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国迎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月利率9.89‰。同日,原告同被告朱秋成、被告朱世廷、被告王述德、被告王吉秀、被告赵绪涛签订(东高)保字(2015)年第201510198号《保证合同》,五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文静与借款人朱国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330000元存入户名为朱国迎,账号为62×××17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以自动扣划的方式合计扣划七被告存款4692.97元,视为归还本金,原告又以自动扣划的方式于2016年10月16日扣划被告存款162.53元,于2016年11月11日扣划被告存款4320元,于2016年12月21日扣划被告存款0.17元,视为归还利息,合计扣划利息4482.7元,现借款人朱国迎仍欠本金325307.03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王文静与借款人朱国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故被告王文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秋成、被告朱世廷、被告王述德、被告王吉秀、被告赵绪涛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迎、被告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5307.03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秋成、被告朱世廷、被告王述德、被告王吉秀、被告赵绪涛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630元,由被告朱国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