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与谭汝湛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谭汝湛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0016号原告: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范庆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汝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汝湛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管理人移交佛山市禅城区投资管理公司的全部账册和公章;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因债务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张槎投资管理公司强制破产清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604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华法律师���务所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管理人。我国《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因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未依法在限期内履行移交账册和公章等资料,管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EMS向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汝湛寄送《关于移交企业资料的通知》,要求依法移交企业财产、账册、印章等,并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但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汝湛至今却不依法配合移交资料,后管理人提请法院协助催交以及管理人再次催交,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才于2017年5月25日向管理人仅提交了两年的财务报告及部分资料,并且至今未依法向管理人移交公司公章。依据《破产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以及《会计法》第23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第44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张槎投资管理公司隐匿账册及拒不移交公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张槎投��管理公司保管部门和保管人、丢失账册的清单以及丢失账册的管理人、丢失账册时的报案记录等信息,张槎街道办事处以张函〔2017〕139号函复:该信息均为相关企业信息资料。上述信息属于企业信息,政府机关不管理,那么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的企业账册、公章等依然由企业自行掌管和控制,被告谭汝湛作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对上述账册、公章等负有保管义务,并有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账册和公章的责任和义务,至今不移交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2009年担任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早已停产,被告对相关账册情况并不清楚,也不负有相关义务;3.据被告了解,张槎投资管理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的协调下已经向管理人移交了两��的账册,如存在因账册不全导致无法清算的,也应当由管理人提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对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破产清算,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4民破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本院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6年11月3日,破产管理人向张槎投资管理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移交企业资料的通知》。2017年5月25日,张槎投资管理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了相关公司资料,其中包括2015年、2016年度的会计账簿各2册,财务专用章1枚。另查明,被告系张槎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涉案账册和公章系债务人的财产,且原告不是相关财产的权利人,故本案案由不宜定为取回权纠纷,本院依法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述如下: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指定管理人后,应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的规定,如债��人确有拒绝移交印章和账簿的行为,债权人应通过管理人向破产法院申请,由破产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权代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移交账簿的行为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丧失全部救济途径。综上,本院认为,为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进行,以及保障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在原告未丧���其他救济权时,不宜代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指定破产管理人后,原告是否可以另案诉讼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移交印章、账簿。破产程序系特别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上,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均应由破产法院或破产法庭审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应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据此可判断,针对债务人拒不移交印章和账簿的行为,不宜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向破产法庭申请,由破产法庭按上述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