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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夏正良与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夏正良,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街道黄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良,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街道黄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彪。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正良、原审被告湖南景上财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正良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夏正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物业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施工之日起,便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立了围挡,施工现场及电梯处张贴了公示,告知行为绕道地下室进入楼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二、夏正良依据自身喜好选择治疗医院,导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药费的赔偿要求,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夏正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赔偿误工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四、一审认定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拐杖费、轮椅费、矫正器、交通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夏正良辩称,一、夏正良从海伦春天1栋1单元1楼出来时,推开玻璃门跨出门槛即掉入物业公司所挖的坑道内,楼道内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置明显标志。二、在全省医疗项目费用有统一价格的情况下,夏正良在长沙地区内的163医院和浏阳社港医院治疗完全合情合理,医疗费用有票据,应当赔偿。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置业公司述称,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夏正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物业公司、置业公司共同赔偿夏正良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73942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2883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183932元,物业公司、置业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二、物业公司、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因地下车库渗水,物业公司在海伦春天小区1栋1单元1楼门口组织相应施工人员开挖了约1米深的坑道进行防水处理;夏正良系海伦春天小区4栋的住户,2016年2月27日晚7点多,夏正良准备从海伦春天1栋1单元1楼里面往外走,拉开1楼楼内的玻璃门并跨出玻璃门时即掉入该坑内,造成左下肢等处受伤。2、夏正良在解放军163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999元、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拐杖费100元、轮椅费65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3、夏正良与其父亲夏志均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夏志均于1937年7月17日出生,由夏正良和其他三位子女共同赡养。4、2014年12月30日,置业公司将海伦春天公共部分交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原名为广州中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5、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为夏正良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海伦春天小区1栋楼电梯上的通知及1楼外施工围栏上“施工中请走地下车库”的提醒语系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张贴。夏正良主张通知和提醒语系物业公司事后所补,物业公司主张其施工前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该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物业公司仅提供了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其于施工前在1栋楼的电梯、1楼外施工围栏上贴有注意标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物业公司在直接进出1栋玻璃门里外最应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而没有设置,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2、(1)夏正良伤残等级的确定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夏正良主张其伤残等级以鉴定结论为准,构成九级残。物业公司、置业公司均认为鉴定报告“分析”内容中表述的为十级,结论中又表述为九级,存在矛盾。该院认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中虽表述为十级,但引用的依据、标准载明的伤残为九级,且最后的结论也是九级,经与鉴定机构确认,“分析说明”处的十级为笔误,故该院认定夏正良构成九级伤残,夏正良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物业公司提出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则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是不予计算,仅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名称,故夏正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5元(19501元/年*5年*20%÷4),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20227元;(2)夏正良在解放军163医院治疗是否属于超住所地范围就诊。夏正良主张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就诊医院,物业公司、置业公司主张应在住所地范围就诊。该院认为,夏正良根据医疗条件、医疗技术有权自主选择就诊医院,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故夏正良在解放军163医院的治疗不属于超范围就诊。(3)夏正良在浏阳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381元、活动式膝关节矫正器27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计算,夏正良主张其在浏阳骨伤科医院的治疗系事故当天和事后复查发生,因浏阳骨伤科医院做相关检查的医疗条件欠缺,才转入163医院治疗;矫正器亦是应医嘱而购买;其因伤而产生误工、造成精神损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计算。物业公司、置业公司主张浏阳骨伤科医院发生的费用缺乏相关的病历资料、矫正器没有必要购买、夏正良没有正式工作不存在误工、物业公司和置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以上项目均不应计算。该院认为,从夏正良在浏阳骨伤科医院就诊的时间和项目分析,与本案伤害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夏正良的出院记录载明“石膏外固定3周,3周后改外固定支具行膝关节功能锻炼”,故购买矫正器确有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夏正良虽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人平均工资计算,故夏正良的误工费为10827元(32933元/年÷365天*120天)。夏正良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身体、身心都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物业公司认为夏正良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该院认为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39元(4249431元/年÷365天*120天)。夏正良主张物业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为治伤必要发生的费用,该院酌情认定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正良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海伦春天小区1栋1单元公共场所的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在直接进出1栋玻璃门里外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关闭玻璃门,在外部天黑且没有灯光、夏正良无法观察到玻璃门外的情形下,以致其从一楼大厅打开玻璃门跨出直接掉入坑内,发生损害。因此物业公司对夏正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正良本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能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置业公司已将公共部分的物业管理移交给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夏正良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6523元(医药费1938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100元、轮椅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23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827元、矫正器2700元),物业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665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正良损失166523元;二、驳回夏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备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在海伦春天小区1栋1单元公共场所的道路上挖坑,应当在距离施工地点的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当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加之事故发生时未关闭施工地点的玻璃门,门外灯线较暗,导致夏正良从一楼玻璃门跨出时直接掉入坑内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应对夏正良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夏正良为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物业公司虽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物业公司主张夏正良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夏正良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受伤时年龄为52岁,必然需要通过劳动来满足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夏正良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司法审判实践对护理费、拐杖费、轮椅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