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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尹畅、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尹畅,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许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970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畅,男,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琥珀公寓***室。法定代表人:牟长先,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志勇,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许志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畅、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许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1624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尹畅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被告尹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许志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9154.24元、利息及违约金79634.91元,共计1398789.1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9154.24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尹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许志勇进行连带担保,并予以公证。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用于从原告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从原告处提取2200000元等值产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319154.24元,利息及违约金79634.9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未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尹畅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载明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畅,工商登记信息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和员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借款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被告尹畅在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期间,系原告员工,被派驻到合肥办事处工作,而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办事处所设立,目的就是方便原告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增加市场占有率。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并且被告已经离开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原告要求被告尹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5年2月7日,被告委派本公司员工尹畅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和《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完全是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被告为完成销售任务而签订的;3、本案应查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具体情况和被告支付货款的详细情况,以确定原告所诉称的“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尚欠本金1319154.24元”是否符合事实。4、原告应从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扣减2015年6月至9月的市场费用215500元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以来的市场费用199565元。被告许志勇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2、被告作为原告在合肥设立的办事处主任,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客户借款申请、尹畅、许志勇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4)沈证经字第118号公证书、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被告尹畅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4月30日,月利率1.5%,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直接从原告处领取与借款金额相同的产品,(3)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5)被告许志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2、发运单39张,金额2181601元、发货辅助明细单9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销售货物清单15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货物形式从原告处提走,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19154.24元,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本金和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尹畅质证意见是:1、对客户借款申请表有异议,原告不具有经营业务的资质,贷款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贷款行为,被告尹畅受单位委托,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借款原告没有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不生效。对被告尹畅、许志勇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属于驻合肥办事处负责人许志勇安排办理的,被告尹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借条名为借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公正文书无异议,对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有异议,同上述两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在与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尹畅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原本;2、对发运单39张,金额2181601元、发货辅助明细单9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销售货物清单15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单均有异议,被告尹畅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证处启封章,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从公证书显示的资金占用和担保合同条款看,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相关约定明显对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利,应属无效。借条约定借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许志勇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志勇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明为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原本;2、对发运单39张,金额2181601元、发货辅助明细单9张、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销售货物清单15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30多份发运单中,有些加盖了金丝猴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专用章,且由高健签字和签收,高健实为合肥办事处仓库管理员,有些发运单上载明的商品,不是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签收,发运单上显示的印章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上述货物。3、对专用发票13张、销货清单15张,既使该票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述票据和发运单上的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对利息和违约金明细单所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认同,对原告根据2200000元本金和资金占用担保合同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志勇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尹畅为反驳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尹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被告尹畅不是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书将被告尹畅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被告不明确,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人民法院将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尹畅不符合法律规定;3、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界首金鑫分理处个人账户信息、被告尹畅社会保障卡。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尹畅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金,系原告员工;4、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尹畅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借条,是受原告驻合肥办事处负责人许志勇安排,以及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所签订的,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5、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许志勇占用该公司股份51%,尹畅在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许志勇授意的,尹畅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尹畅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尹畅的身份证、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2、对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界首金鑫分理处个人账户信息、被告尹畅社会保障卡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出的二份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仅凭情况说明被告尹畅不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相悖。对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认为尹畅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尹畅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许志勇在情况说明上书写的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尹畅在2015年7月1日前确是被告公司员工。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是来自工商登记机关,没有权威性。许志勇安排尹畅签字不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而是以办事处主任身份安排的。对被告尹畅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志勇无异议。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周口金丝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账汇款凭证13张。证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向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66870.8元;2、市场费用申请表、市场费用审核报销统计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票号00208551-00208575)、协议书文稿。证明(1)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市场费用申请表已经办事处、省区和大区经理签字同意,也录入了公司总部的ERP系统,并进行了编号,(2)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已经批准的市场费用做了广告宣传活动,(3)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核销报账的相应凭据交给原告,(4)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明确认可215500元市场费用的存在,原告应扣减这笔市场费用以抵偿货款;2、原告业务往来电子邮件、市场费用审核报销统计表格、促销活动事项审批单。证明(1)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5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至2月,开展了相应的市场开拓和促销活动,(2)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市场费用核销材料全部报送给原告,没有支付市场费用253674元和199565元,(3)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相关材料,是从公司办公往来邮箱中下载得来,原告对上述负有举证责任。对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转账汇款凭证13张,待核实后进行质证;2、对第二、三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质证。对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尹畅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尹畅没有关系。对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志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2月7日,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畅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出据借条,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许志勇进行连带担保,并予以公正。同时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帐户,从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二、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取产品价值共计2322006元,已支付货款1748150.02元,下欠货款573855.98元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许志勇任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在合肥设立的办事处主任,被告尹畅为办事处员工,被告尹畅是在许志勇的授意下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许志勇作为担保人担保时效已过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畅、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许志勇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从合同性质看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对下欠原告货款573855.98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担保时效已过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畅在合同上签字系其领导授意安排,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16日、23日、3月29日、5月16日四笔货款计97686.8元,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73855.9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0元,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被告安徽博飞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洪安人民陪审员  陈新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