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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欣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723号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戈,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张欣燕,女,汉族,住乐山市。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欣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众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