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金英与王健鹏、胡智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英,王健鹏,胡智莉,李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83号原告:周金英,女,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健鹏,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智莉,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英杰,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龙腾复合肥厂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周金英与被告王健鹏、胡智莉、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王健鹏、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健鹏、胡智莉、李英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600000元,(利息计算500000元×10个月×2%,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健鹏、胡智莉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5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每月付息一次,本次借款使用抵押方式(已做房屋他项权利证),保证人李英杰承担100%连带责任,2016年5月28日到期。被告王健鹏、胡智莉未偿还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500000元本金及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健鹏、胡智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当初是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在给我钱的时候扣掉了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一年的利息30000元,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440000元,其余30000元我没有收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写明款项已经汇入我的银行卡内,440000元转账至我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我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210000元,打入了张博的信用社卡内,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都按月结算偿还了,但是没有手续,有的是我送到张博手里,有的是转到张博的卡里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及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英杰辩称,我属实为被告王健鹏、胡智莉担保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双方协商借款数额是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签合同时我在场,后来具体给钱还钱的事我均不知情。被告胡智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健鹏、胡智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周金英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周金英与被告王健鹏、胡智莉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凭证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健鹏、胡智莉分别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周金英与被告李英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英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健鹏、胡智莉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210000元。原告周金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五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抵押物同意拍卖书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2015年5月29日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据5、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单2页。出示证据1、2,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李英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从张博妻子账户中取出现金交给被告王健鹏的事实;证据5,原告给被告王健鹏转账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健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只是合同成立,无法证明是否履行,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款凭证中明确书写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但实际原告只转账440000元,不是5000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取钱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李英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金英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健鹏当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证据2、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单一份(1页),出示证据1、2,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汇款44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2016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事实。原告周金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500000元,转账是440000元,现金是60000元。被告还的210000元中110000元是本案利息,其余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王健鹏帮他朋友高紫龙还的钱。被告李英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均不知情。被告胡智莉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王健鹏递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金额为44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偿还2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金,对证明偿还的是本金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鹏、胡智莉在原告周金英处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健鹏、胡智莉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健鹏辩解称借款本金是44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本金210000元及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借款本金是44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健鹏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20日之前偿还的利息不包含在210000元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健鹏偿还的210000元,先偿还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0000元,其余1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剩余未偿还本金为400000元,利息计算应以4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英杰作为被告王健鹏、胡智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英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健鹏、胡智莉追偿。被告胡智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鹏、胡智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0000元(400000元×10个月×2%,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本息合计480000元;二、被告王健鹏、胡智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英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英杰对被告王健鹏、胡智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周金英负担1960元,被告王健鹏、胡智莉、李英杰负担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凤 杰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金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