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玉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玉军,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玉军,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玉军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4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玉军申请再审称,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我与新洋丰公司的前身于2008、2009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来双方未续签,但应视为双方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以后,新洋丰公司让我在家待岗,工资照发,有事打电话。2014年4月,新洋丰公司更名后未通知我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新洋丰公司的经营地址也没有变更过,田玉军与新洋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一直在通州,但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田玉军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新洋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州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新洋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决定对田玉军的仲裁请求不作处理。田玉军虽主张新洋丰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通香路南侧,但其提交的房产查询结果记载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中国中服服装有限公司;田玉军提交的公证书也仅能证明各方的投资关系,在田玉军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地点为新洋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同时,田玉军自认其自2011年3月起未实际提供劳动,新洋丰公司亦未给其安排任何工作任务,故不能表明其受新洋丰公司指派在北京市通州区长期从事业务,上述地点及田玉军住所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田玉军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洋丰公司实际经营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裁定认定其仲裁申请不应由通州仲裁委管辖,田玉军可至新洋丰公司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玉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田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