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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曹登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登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登月,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个体装潢,住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登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登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曹登月在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城市购物中心麦当劳附近,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曹登月主动投案并将被盗电动车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依法发还了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登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曹登月在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城市购物中心麦当劳餐厅附近,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曹登月主动投案并将被盗电动车送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依法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王某陈述,证人祝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登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登月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登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