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晶诉被告张红艳、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晶,张红艳,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曾用名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892号原告:何晶,女,蒙古族,无业,住凤城市草河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红艳,女,满族,凤城市东烨胶襄模具有限公司经理,住凤城市凤山现住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曾用名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盘锦市监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晶诉被告张红艳、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晶、被告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48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到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做工,2013年7月29日,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以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现金4895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将原告的交纳的48950元交给社会保障局。当原告知道被告没有交纳此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张红艳辩称:第一,被告张红艳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与张红艳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个人也没有接收和使用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故张红艳没有返还义务。第二,接收原告养老保险金系原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并被该公司经营占用,应当由公司返还该养老保险金。现在被告张红艳开办的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并且接受人已经变更公司的法人及公司名称及凤城市哲锐胶囊模具有限公司,新的公司已经生产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到我的名下,但我并没有实际经营过公司,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要老金的事情我并不清楚,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但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会计账目我都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晶于2010年到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检查员工作,2013年7月29日凤城市东烨胶囊有限公司以给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专用收款收据,载有收款单位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收款项目养老保险,收款事由养老保险交十一年整,金额48950元内容,并加盖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艳印章,并由会计人员签字。该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并没有将收到的款项交于凤城市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2016年8月8日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22日将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红艳变更为于波。本院认为:原告何晶向本院出示的专用收款收据,盖有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艳印章,并由会计人员签字,可以认定该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养老金48950元,因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而被告张红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被公司挪作他用的行为,应由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由被告张红艳承担给付原告养老金的责任,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被张红艳个人使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红艳给付其养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22日将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只是法人名称的变更,而非新企业的设立,原企业的消灭,故变更后的公司仍应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所以被告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由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交纳养老金4895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养老金48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凤城市哲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洁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审 判 员 车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