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84黄志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干,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06年8月2日因非法使用私制炸药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24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慧珍,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干及其辩护人余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志干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县道7公里加200米附近地段(句容市下蜀镇蒋巷村)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对向交会步行的被害人曹某(女,1931年6月24日)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黄志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志干的供述;证人庄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志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志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