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那标、XX成等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那标,XX成,彭荣英,何国文,李和兴,孙国琼,黄那娝,陈康二,李和生,陈那民,孙太金,陈新建,孙瑞林,孙那龙,孙瑞毫,陈公财,戚亚富,叶秋娣,孙康贵,陈公富,李玲妹,陈公胜,许冬梅,周连英,孙明英,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436号原告:何那标。原告:XX成。原告:彭荣英。原告:何国文。原告:李和兴。原告:孙国琼。原告:黄那娝。原告:陈康二。原告:李和生。原告:陈那民。原告:孙太金。原告:陈新建。原告:孙瑞林。原告:孙那龙。原告:孙瑞毫。原告:陈公财。原告:戚亚富。原告:叶秋娣。原告:孙康贵。原告:陈公富。原告:李玲妹。原告:陈公胜。原告:许冬梅。原告:周连英。原告:孙明英。二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新建。二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和兴。二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公富。二十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男,镇司法所退休干部。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四边洋兴湖路。法定代表人:李盛,镇长。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盛,镇长。原告何那标等25人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和兴、陈公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二十五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70年,湖光公社根据市委、郊委的要求把辖区的公社建筑队含调罗建筑队、料村建筑队、东方建筑队、良丰建筑队合并为湛江市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随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挂靠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接受被告的派遣,分别承建海南、云南等地方的重大工程,还为湖光镇人民政府无偿建造了一幢四层办公大楼,获得优质工程荣誉奖。1986年11月18日,湛江市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变更名称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综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开办的属下企业,二十五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不作答辩。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那标等25人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湖光公社解散后湖光公社工程队的职工由湖光镇政府接管,无法认定原告何那标等25人与湖光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湖光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18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方面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二十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然原告何那标等25人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解散后该队的职工由湖光镇政府接管,无法认定原告何那标等25人与湖光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1986年11月18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法证明原告何那标等25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是由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变更名称来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入职于“湛江市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或“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但该证明既缺乏关联性,又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十五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那标、XX成、彭荣英、何国文、李和兴、孙国琼、黄那娝、陈康二、李和生、陈那民、孙太金、陈新建、孙瑞林、孙那龙、孙瑞毫、陈公财、戚亚富、叶秋娣、孙康贵、陈公富、李玲妹、陈公胜、许冬梅、周连英、孙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那标、XX成、彭荣英、何国文、李和兴、孙国琼、黄那娝、陈康二、李和生、陈那民、孙太金、陈新建、孙瑞林、孙那龙、孙瑞毫、陈公财、戚亚富、叶秋娣、孙康贵、陈公富、李玲妹、陈公胜、许冬梅、周连英、孙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