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凤莉、张春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凤莉,张春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721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帅,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凤莉,女,1984年5月29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张春辉,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卫凤莉丈夫。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风莉、张春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帅、被告张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凤莉、张春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的利息、罚息5675元,本息合计356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卫凤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卫凤莉发放了贷款30000元,卫凤莉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卫凤莉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5675元。该笔贷款是被告卫凤莉、张春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辉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卫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张春辉辩称,贷款属实,还过一部分利息。当时贷了三万元,其中有三千元入股了,二万七千元不是一次性拿到手,直到当年的腊月才陆陆续续给完的。但是贷款是事实,这个事我也不追究了。我愿意还款,但收入有限,马上也没有能力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卫凤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卫凤莉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卫凤莉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卫凤莉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归还过利息249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567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记账凭证、欠息结账条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凤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卫凤莉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5675元,原告要求偿还,并要求承担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第1页所述的“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时间明显有误,原告并写出更正申请,应更正为“2017年4月22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凤莉、张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及罚息5675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苏萍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