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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小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0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被告人魏小琼(自报名),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魏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魏小琼在其工作的南海区九江镇依云公馆小区保安室,因安排其同事赵某搬矿泉水到依云公馆二楼办公室的问题发生争吵,赵某认为该项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所以不予理会,而魏小琼认为其身为保安队长安排下属工作得不到听从感到不爽,于是双方互相用脏话对骂继而缠打在一起,这时在旁边工作的另一名保安耿某上前劝架并拉开二人。魏小琼怀恨在心,于是打电话叫一名湖南籍同乡(在逃)前来。约十多分钟后,魏小琼的同乡来到与魏小琼交谈了几句,之后两人走入该小区保安室各持一把长约70厘米的消防斧头,冲出门口寻找赵某并对赵某进行追打,赵某见势不妙则往九江大正路华顺汽修厂(现华雄胎铃店)方向逃跑。这时魏小琼的同乡误以为当时在场的耿某与赵某是一伙的,于是持斧头上前对耿某进行追斩殴打,致耿某右臀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魏小琼的同乡坐上魏小琼驾驶的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起追打赵某,赵某逃至华顺汽修厂内进行躲避,魏小琼追上之后持消防斧头对赵某的头部、手部、��体等部位进行殴打,魏小琼的同乡上前对赵某拳打脚踢,致赵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两人将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附近的杂草丛中并逃离了现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魏小琼在湖南省衡阳火车站准备搭乘火车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赵某、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魏小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魏小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小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小琼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魏小琼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魏小琼的伤害行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小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绮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