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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更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贺奇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奇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714号罪犯贺奇辉,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2月6日投入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改造,后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7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奇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贺奇辉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奇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奇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奇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