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8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乐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宁,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宁,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1层153。法定代表人:刘晓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纲,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乐宁、上诉人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川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乐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96.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过于形式化,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结果第一、二项确认细川物业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拖欠我工资。我于2016年7月14日向细川物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载明:因用人单位(细川物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细川华堂项目店闭店,就闭店事宜没有给予我赔偿和补偿等,因此我提出辞职。对于《辞职申请书》上辞职理由中的“等”字,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扩大解释,即“等”字含义中应当包括“拖欠加班工资”等用人单位违法内容,不能理解为“列举后煞尾”,否则不能体现立法宗旨,也曲解了汉字“等”的应有之义。二、“闭店事宜”短语本身已经包含了细川物业公司用工过程中拖欠加班工资等种种违法行为,因为闭店的主体是细川物业公司的服务对象“华堂商场大兴店”而不是其公司本身,本案是由于服务对象的闭店导致了我的工作岗位变动,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引发劳动争议。三、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细川物业公司辩称,双方对陈乐宁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有约定,我公司不拖欠其加班费。陈乐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陈乐宁的上诉请求。细川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陈乐宁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7.65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0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在陈乐宁工作期间,我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陈乐宁在职期间已经休完年休假,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情形。陈乐宁辩称,双方约定没有执行,细川物业公司实际向我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的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以应发工资为准。在我的辞职报告中已经包含了细川物业公司拖欠加班费的含义。我不同意细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陈乐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896.96元;2.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1490元;3.细川物业公司支付我2004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乐宁系细川物业公司项目经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平均工资6158.08元,工作地点在华堂商场大兴店。2012年12月27日,细川物业公司(甲方)与陈乐宁(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930元或按甲方的《工资标准规定》,但不低于或相当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的相关标准执行;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加班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所有加班费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数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工资标准规定、考勤制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6年7月14日,陈乐宁向细川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用人单位细川物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细川华堂项目店闭店,就闭店事宜没有给予我赔偿和补偿等,因此本人提出辞职。申请本月7月25日之后终止上缴社会保险。”2016年7月15日,陈乐宁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细川物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81元;2.2004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3.2004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0000元;4.2004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772号裁决书,裁决:1.细川物业公司支付陈乐宁2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07元;2.驳回陈乐宁其他仲裁请求。陈乐宁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一审法院;细川物业公司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但未提起诉讼。诉讼中,陈乐宁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提交了工作卡,其上载明:“陈乐宁项目经理,北京细川,办证时间2004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细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乐宁为证明其社会工龄自1992年2月起开始计算,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细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乐宁为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提交了考勤汇总表。细川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以其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该份证据中显示陈乐宁有休年假的情况,且其加班费已足额支付。细川物业公司主张陈乐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2:00-15:00;2014年休了5天年休假,2015年休了10天年休假,2016年休了7天年休假;陈乐宁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其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11日至7月25日视为安排陈乐宁休年休假。为证明上述主张,细川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批准文件、职工意见表;2.《规章制度汇编》(2014修订版)节选第七篇考勤制度(以下简称考勤制度)、声明。考勤制度载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最少休息一天,倒班根据工作时间表执行。1#班:上午08:00到11:30,下午12:00至15:00;下午15:00至17:30,下午18:00至22:00;2#班:上午08:00至11:00,下午15:00至19:00;3#班:晚22:00至凌晨2:00,早5:00至8:00;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由职工本人自愿申请加班,但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声明载明:“本人陈乐宁……已学习并深刻理解细川物业公司《规章制度(2014)修订版》中的全部内容,并愿意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3.考勤汇总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其上载明:陈乐宁20**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作24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工作24天……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工作23天……2016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工作11天;4.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其上载明:陈乐宁20**年9月基本工资2430元,节日加班269元,全勤150元,绩效343元,综合686元,工龄60元,通讯150元,洗书200元,交通150元,津贴1600元,应发6038元,养老320元,失业8元,医疗83元,个税107.7元,实发工资5519.30元;……2016年7月基本工资2630元,全勤150元,绩效350元,综合700元,工龄60元,通讯150元,洗书200元,交通150元,其它200元,津贴1600元,应发工资6190元……个税107.36元,实发5516.20元。陈乐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字的时间和颁布的时间不一致,其签字确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以前的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签字认可规章制度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表上只有节日加班,没有延时和年休假加班,并且工资基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细川物业公司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证明代扣的个税数额,另外公司还每月扣除其绩效工资差额20多元。另,细川物业公司主张华堂商场项目关闭后,其公司已为陈乐宁提供可自主选择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均不变,但陈乐宁没有做出选择,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证明该项主张,细川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书;2.通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6日);3.员工自主选择工作场所申请表。陈乐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闭店事宜没有给予赔偿和补偿等中“等”字包含所有违法情况;对证据2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征求每人意见,全部拒签”、“每人都征求到了,大家不签”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乐宁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并提交了工作卡予以佐证。细川物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陈乐宁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陈乐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细川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批准文件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证据内容,经统计,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陈乐宁实际工作581天;但对于每天的工作时间,双方各持己见,陈乐宁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细川物业公司则主张陈乐宁每天工作6.5小时;因陈乐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愿申请过加班,且其提交考勤汇总表亦无法证明其每天工作8小时,故法院对陈乐宁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陈乐宁要求支付2004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乐宁主张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细川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细川物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根据劳动合同和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可以认定陈乐宁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故对陈乐宁要求支付2004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细川物业公司对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772号裁决虽不认可,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上述裁决内容认可;陈乐宁亦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一项,该项裁决内容为:“细川物业公司支付陈乐宁2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0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陈乐宁以细川物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细川华堂项目店闭店,就闭店事宜没有给予其赔偿和补偿等为由提出辞职,要求细川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乐宁主张辞职理由中还包括拖欠加班工资,与辞职申请书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乐宁20**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7.65元;二、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乐宁2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07元;三、驳回陈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和细川物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此期间细川物业公司向陈乐宁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工资基数。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陈乐宁20**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细川物业公司与陈乐宁均未针对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772号裁决第一项起诉,应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细川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陈乐宁20**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0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乐宁向细川物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辞职理由系“就闭店事宜没有给予赔偿和补偿等”。从该辞职申请书的文字表述中并无法得出包含拖欠加班工资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陈乐宁辞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陈乐宁要求细川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细川物业公司、陈乐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乐宁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