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申民、李杰民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民,男,194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民,男,194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云,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全,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系省人民政府省长。上诉人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0009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1、2012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577号《关于太康县2011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太康县转用并征收毛庄镇后凡村集体耕地17.5032公顷、其他农用地0.3118公顷,大刘庄村三组集体耕地3.8104公顷,独塘乡景集镇一组集体耕地3.3779公顷、其他农用地0.1452公顷,共计25.1485公顷(其中耕地24.6915)。2、2015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批准实施征收土地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土地征收批复和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以上两个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对征收土地的复议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该批复及其维持复议决定均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故此,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对上述批复和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属于征收、征用土地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是对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扩大解释。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作出裁判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合法性问题一并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并没有规定征收土地决定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事项。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是旧的司法解释,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新的法律规定,是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4、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时,已经明确“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明确赋予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5、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和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法。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河南省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批复,且该批复的作出严重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确认权以及申请听证权。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批复》所依据的土地登记调查确认表是错误的,被征收土地实际权属为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一、三、五组集体土地,并非二组的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和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太康县转用并征收毛庄镇后凡村集体耕地17.5032公顷、其他农用地0.3118公顷,大刘庄村三组集体耕地3.8104公顷,独塘乡景集镇一组集体耕地3.3779公顷、其他农用地0.1452公顷,共计25.1485公顷(其中耕地24.6915)。以及根据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57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其作出的豫政复决〔2015〕1493-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一并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对以上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李申民、李杰民、李科、李国云、孙保全上诉请求撤销被诉的批复和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