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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玲、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玲,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玲,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林,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朝阳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和安,该盐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玲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以下简称企沙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6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林,被上诉人企沙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企沙盐场赔偿苏玲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200元;3.企沙盐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1、苏玲于1991年起,经企沙盐场报企沙镇企办批准,招收为工人,一直在企沙盐场工作至2001年。盐场改制后,本场没有工做,根据场领导的指示,全场职工为了求生,自谋职业解决生活。2、2013年盐场改制,政府征收土地、所得的收益,首先用于解决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原来没有参保的,现在不能补买养老保险,所以企沙盐场将政府征收单位的土地款发放到每个职工手上自行养老,企沙盐场称,职工分两种:一种是盐场的固定职工;一种是盐场临时工。职工每人发168200元,临时工每人发3000元。苏玲得知后,一直到企沙镇人民政府、港口区人民政府申诉,强烈要求同工同酬,至今未果。因此,苏玲的诉期应从2013年起计算,2014年4月15日苏玲已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强烈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企沙盐场解决苏玲等人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2015年苏玲和其他职工又向企沙镇人民政府、港口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处理。2016年起以上政府部门亦分别作了答复。因此,本案未有超过仲裁时效。3、苏玲的诉求主张企沙盐场赔偿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200元,已包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后的安置等其他费用。二、企沙盐场在庭审中自认了如下事实:1、承认其对苏玲招收为临时工。2、每月按时发工资。基于上述的事实企沙盐场拒不提供工资单或提供不完善,应认定为举证不利。三、苏玲确认企沙盐场为临时工,未订立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企沙盐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苏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一、苏玲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苏玲的诉请有两点,一是确认劳动关系为固定职工,二是认为企沙盐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赔偿168200元。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二、企沙盐场的改制方案经过全体职工同意,报镇政府审批,并已经执行,且此方案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苏玲与企沙盐场的劳动关系是固定职工关系;2.企沙盐场赔偿苏玲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前后,企沙盐场出现生产低潮,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企沙盐场报企沙镇政府同意后招收9名工人(包含苏玲),企沙盐场未与苏玲签订劳动合同。企沙盐场于2001年停产,职工全部下岗带薪自择职业,另将包含苏玲在内的8名工人辞退,并向每人发放300元补助金,苏玲已签领该补助金。为了摸清核实企沙盐场职工的情况,为准确确定职工的身份提供依据,港口区处理光坡镇、企沙镇盐场职工信访问题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曾于2009年9月3号发布《公示》,主要内容是44名企沙盐场职工(含在岗、内退、离岗、开除、免职等)的姓名、性别、招用时间、岗位情况、在岗时间等身份信息,公示时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23日。苏玲未在公示名单中,公示期间未见苏玲向工作小组反映情况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2013年,企沙盐场制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并经企沙镇人民政府、港口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安置方案是对在职在编职工21人补缴或发放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龄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助金及住房补助金,对离岗人员发放经济补偿金。企沙盐场的21名职工同意改制方案并签字、捺手印,苏玲未在该方案上签字或捺手印。2013年7月10日,企沙盐场制定离岗人员信访问题处理工作安置方案并经港口区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安置方案是对20名离岗人员发放工龄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补偿金,苏玲未在此名单中。20名在职工人及13名离职人员签字、捺手印表示同意该方案。2014年3月17日,企沙盐场认为包括苏玲在内的9名工人属企业招收、政府企办同意招入的临时工,不列入安置范围,建议对其一次性补贴3000元。包括苏玲在内的9名工人对企沙盐场的上述意见不服,向企沙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2014年5月8日,企沙镇人民政府向苏玲等人作出答复,认为根据企沙盐场改制方案,临时工不属于企业改制安置职工范围。2016年9月20日,苏玲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27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苏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苏玲于2016年10月17日签收该裁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企沙盐场在庭审中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本案的关键在于苏玲的主张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工作小组发布的《公示》反映的是企沙盐场的职工信息,公示时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未见苏玲向工作小组反映情况,视为苏玲应当知道该《公示》的内容且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苏玲关于确认其与企沙盐场的劳动关系是固定职工关系的仲裁申请至迟应2010年9月23日提出,但苏玲未于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虽无法查明苏玲向企沙镇政府反映情况的具体日期,但根据《关于企沙镇盐场离岗人员信访安置问题处理意见》落款时间可推定苏玲至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即苏玲关于要求企沙盐场支付经济补偿金168200元的仲裁请求于2014年3月17日中断,但苏玲于2016年9月27日才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再次中断或中止。故对于苏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苏玲已交),由苏玲承担。上诉人苏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林子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苏玲系企沙盐场的工人;钟云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苏玲系企沙盐场的工人。上诉人苏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书,拟证明苏玲与其他职工于2014年4月15日向防城港市政府申诉,要求责成企沙盐场给苏玲等人发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16万多元;2、防城港市政府复核意见书,拟证明苏玲与其他职工请求市政府责成企沙盐场给苏玲等人发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16万多元,并解决企沙盐场存在的问题,确认苏玲是固定工还是临时工;3、企沙镇政府不再受理告知单,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5、港口区政府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单,3、4、5拟共同证明苏玲不断要求相关部门处理的事实;6、企沙镇政府受理告知单,7、企沙镇政府答复意见函,6、7拟共同证明苏玲和其他职工是企沙盐场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企沙盐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其对苏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林子德的证言认为林子德故意回避事实,偏袒苏玲,林子德只是说苏玲是企沙盐场的工人而非固定工人;对钟云玉的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苏玲无关,是对张振部等人的答复意见;对证据3-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子德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但能证明的内容是苏玲系企沙盐场的工人,但并不能证实苏玲系企沙盐场的在职在编职工;钟云玉的证人证言,因钟云玉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只有苏玲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并无相关单位收讫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7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苏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第四页第二段第五行中“并向每人发放300元补助金”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是伙食费,对第五页第五行中“建议对其一次性补贴300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企沙盐场于2001将包含苏玲在内的8名工人辞退,并向每人发放300元补助金,其中苏玲领取的补助金是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企沙盐场是否应向苏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1989年前后,企沙盐场报政府同意后招收苏玲为工人,企沙盐场于2001年停产,将苏玲等人辞退,并发放600元的补助金,至此,双方再无联系。1989年至2001年,苏玲与企沙盐场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都没有争议。2001年后,企沙盐场将苏玲辞退,并支付补助金。苏玲离开企沙盐场后,未再回来工作,未向企沙盐场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苏玲离开企沙盐场之日已事实上解除。因此,苏玲主张其与企沙盐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苏玲主张的168200元经济补偿金系因企沙盐场的改制即企沙盐场制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工作方案所引发,该项改制经企沙镇人民政府、港口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所以,本院也不再论述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故,自2013年起苏玲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