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9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980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陈利群。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健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93671.18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律师费500元,公告费1000元,受理费2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7年1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98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罗伟能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燚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