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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曾凡龙、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曾凡龙,李盼盼,武汉翌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403号原告:张爱华,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赞昌,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凡龙,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武汉翌恒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盼盼,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龙(系被告李盼盼配偶),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武汉翌恒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下徐家湾9号3栋1单元101室,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1-031号(一般代理)。被告:武汉翌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华都1期第10幛13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盼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龙,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曾凡龙、李盼盼、武汉翌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赞昌、被告曾凡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镍、被告李盼盼和被告翌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龙、周运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共为6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曾凡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涂朝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凡龙转账支付该笔借款。被告曾凡龙以新风系统费用折抵2011年6月至8月利息约27,000元,借款到期后以现金支付了2011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利息9,000元,此后被告曾凡龙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凡龙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凡龙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被告曾凡龙与被告李盼盼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盼盼应当对上述借款与被告曾凡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翌恒公司为被告曾凡龙在上述借款发生后所设立的独资公司,后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盼盼,股东为被告曾凡龙和李盼盼,被告翌恒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曾凡龙、李盼盼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出于借款事实,愿意按事实偿还。被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翌恒公司辩称,该借贷与本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曾凡龙和李盼盼的结婚证、短信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说明已形成原、被告之间新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此还款说明重新计算债权债务金额与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收到被告曾凡龙还款14.4万元,但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借条及还款说明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对账单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爱华与涂朝辉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曾凡龙和李盼盼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翌恒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股东为曾凡龙和李盼盼,2016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曾凡龙变更为李盼盼。2011年5月27日被告曾凡龙向原告张爱华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涂朝辉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曾凡龙银行账号,被告曾凡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爱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另注:新风系统不收任何费用,作为利息送给张总。借款人曾凡龙。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新风系统折价27,000元折抵借期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被告曾凡龙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份利息9,000元,2012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2年2月13日还款1.2万元,2012年5月16日还款1.2万元,2012年8月13日还款1.2万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1.2万元,2013年9月4日还款2.4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2.4万元,共计转款10.6万元。原、被告双方还就被告给原告做的LED灯工程折价5万元,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1份,载明:本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张爱华借支款项计划在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7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果在4月20日前不能归还伍万元将和贰拾万元一起重新计算利息(按之前约定)。在此之前双方已清,之前所立字据即时失效,双方再无争议。被告曾凡龙出具还款说明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此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凡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曾凡龙也承认收到该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曾凡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凡龙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5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但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此借款的还款说明,并于2016年5月11日还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凡龙有短信联系,短信显示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上述行为到起诉时,均未超过2年。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仅在2011年5月27日发生了借贷关系即本案涉诉的30万元,虽然2016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说明,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说明履行,现原告要求按原始的借贷关系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偿,被告要求按还款说明的约定对债务进行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有该笔3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发生逾6年有余,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借款金额,已远超还款说明中重新约定的还款金额,被告未按还款说明履行双方重新约定的方式清偿债权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若仍以还款说明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的借贷关系应按原始借贷关系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按原始借贷关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还款说明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始借款本金为30万元,由于被告已返还的金额尚不足以偿还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曾凡龙均承认用新风系统折抵27,000元借期内的三个月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曾凡龙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上载明按之前约定利息计算,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款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支付完毕,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的不用再返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从2011年10月1日以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5.6万元,LED灯工程折价5万元,共计20.6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300,000×0.02×68=408,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冲抵已还款20.6万元,被告差欠利息20.2万元。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李盼盼和翌恒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曾凡龙和李盼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盼盼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盼盼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翌恒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借贷关系成立时,该公司还未成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翌恒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该公司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翌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凡龙、李盼盼应当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龙、李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爱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2,000元及此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2,904元,由被告曾凡龙、李盼盼负担3,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