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忠贵与马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贵,马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817号原告:徐忠贵,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马风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徐忠贵与被告马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忠贵,被告马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利息2016元;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食宿费700元,以上合计19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农村自建房提供劳务,约定支付60628元,但被告支付了44628元,尚欠16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风强答辩称:原告给我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以还有16000元没有给他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忠贵为被告所建位于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的自建房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马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忠贵人工工资60628元,政府补助款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领取建房补贴款后给付原告44628元,尚欠16000元欠款未向原告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所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与原告间存在承包建房的证据,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看,原被告间属于纯劳务关系,对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之间的利息损失2016元,本院确认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利息损失1440(16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食宿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强向原告徐忠贵支付欠款16000元;二、被告马风强向原告徐忠贵支付利息1440元(16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6个月);三、驳回原告徐忠贵要求被告马风强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忠贵要求被告马风强支付食宿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1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0元。受理费140.20元及邮寄费60元,合计20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风强负担,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