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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诉被告田基发、丁朝凤、田得晹、丁朝伦、侯友芬、侯友才、成都天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田基发,丁朝凤,田得晹,丁朝伦,侯友芬,侯友才,成都天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1316号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308号。负责人:李靖,行长。被告:田基发。被告:丁朝凤。被告:田得晹。被申请人:丁朝伦。被申请人:侯友芬。被申请人:侯友才。被申请人:成都天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涧漕河村。法定代表人:袁万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诉被告田基发、丁朝凤、田得晹、丁朝伦、侯友芬、侯友才、成都天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XXX元。1、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2、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3、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商业用房进行查封;4、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商业用房进行查封;5、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名下的进行查封;6、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名下的进行查封;7、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侯友才名下的商业用房进行查封;8、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侯友才(共有人唐发琼)名下的房屋(份额50%)进行查封;9、请求限额XXX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成都天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XXX元。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XXX元。三、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XXX元。四、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侯友芬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XXX元。五、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名下的车位予以查封,限额XXX元。六、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丁朝伦名下的车位予以查封,限额XXX元。七、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侯友才名下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限额XXX元。八、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侯友才(共有人唐发琼)名下的房屋(份额50%)予以查封,限额XXX元。九、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成都天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进行查封,限额XXX元。以上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