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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云、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熊英,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张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女,生于1976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娱号码:42280119760410106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英,女,生于1976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经营者,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何选彬,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0360718W。法定代表人:田逢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恩,女,生于1979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上诉人刘云、熊英因与被上诉人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熊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火灾长期停业的事实。2、被上诉人恶意增加支出,财务未经审计或第三方机构核实,一审法院采信不合法。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酌情考虑损失45万,与事实不符,且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及鉴定结论相矛盾。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判决酌情考虑的损失毫无根据。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3613元、停业损失379360元,共计68297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营业损失进行了鉴定,后原告增加停业损失至685049元,共计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为988662元,另增加请求赔偿鉴定费107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维纳斯婚纱摄影公司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主营婚纱摄影、婚庆服务等业务。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系由被告熊英、刘云合伙经营(投资及分成比例熊英占45%、刘云占55%)、以被告熊英为负责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及照像器材维修,登记经营场所为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一楼,负责人为熊英。该摄影社门面在所登记的硒都商城一楼,摄影室设置在商城七楼,该摄影社职工上班有早、晚班之分,早班上班时间为上午八时三十分,晚班上班时间为十点,职工上班期间早餐由自己准备,中餐和晚餐由摄影社提供,并在工作区域备有可对食物加热的微波炉和电火锅,被告张恩为该摄影社员工,本案火灾发生当日,张恩为晚班职工。火灾事故发生后,该个体工商户现已登记注销。2014年7月8日,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所在的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发生火灾事故,消防大队在扑火过程中打破了通风管道而导致管道水大量渗透到原告维纳斯婚纱摄影公司所在的营业范围内,导致该公司一楼二楼吊顶垮塌,一楼大厅、阁楼、化妆间、三楼影棚墙面污损毁坏、木制地板损毁,化妆间其他精细装修毁坏等;摄影婚纱和服饰、办公电脑、相框、成品件、冲印机、材料等存放在公司室内的财物损坏,部分报废。上述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由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4作出恩市价鉴证价字[2015]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原告公司的此次火灾事故因水浸而形成的财产损失价格为303613元,其中,设备等动产财产损失价格为121936元,大厅装修工程损失价格49543元,阁楼装修工程损失价格9219元,化妆部装修工程损失价格88682元,影棚装修工程损失价格34233元。审理中,因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经营收入带来的损失价格没有相关依据,原告遂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鄂循价鉴(恩施)[2016]105号《关于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营业收入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客观合理营业收入损失价格水平评估为人民币685049元,其中管理费用(房屋租金)162371元,员工工资344694元,预期可获利润171984元。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775元。事故发生后,恩施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为“2014年7月8日10时17分许,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30平方米,伤1人”、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7月8日9时56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工作人员张恩在(4﹟)照相室内打开电源使用微波炉时,未检查同一线路上是否有其他用电设备,导致平时连接在同一电源上的电火锅处于通电状态,不断聚热产生高温,于10时17分引燃木地板及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另查明,被告张恩于事故当天9时57分在恩施大风车摄影社一楼门面刷卡后到七楼摄影室,随后使用了微波炉,其使用微波炉系对自带外购的早餐加热。本案火灾发生后,原告公司所在的大楼处于停电状态达105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因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了恢复供电,同年10月21日才获得恢复;期间,原告曾于同年8月1日、9月1日分别与曾龄漩、靳丽君、谢晓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聘用以上人员从事调色、化妆、店内营销管理等工作,同期原告的摄影部也有招收学徒工从事相关工作、学习活动。上述事实中有争议的部分集中在原告财产损失部分的确认和停业期间的认定、营业损失的计算。关于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的确定,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方确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程序上有违火灾处理的程序要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硒都物业的书面证明、现场照片和恩市价鉴证价字[2015]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综合认定,而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否定该事实客观性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与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业期间,原告从起诉时的5个月变更为鉴定时的136天,虽然其对具体停业时间有查证的过程,也有停电105天的相关证据,但在此期间原告仍有新招聘学徒、员工从事经营的行为,按婚纱摄影行业的性质,有户外业务和相关无需固定场的业务存在,故对停业时间136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由本院委托取得鄂循价鉴(恩施)[2016]105号《关于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营业收入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之后,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熊英、刘云对鉴定依据又进行了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除前述停业时间外,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法定的火灾事故认定处理部门,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员工张恩在照相室使用电器时不慎引发火灾,致消防救援中打破了通风管道而导致管道水大量渗透到原告维纳斯婚纱摄影公司所在的营业场所,属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即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该摄影社已注销,其合伙人熊英、刘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英、刘云抗辩称张恩使用微波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张恩是在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工作区域按惯常方式使用电器,且其使用微波炉加热早餐的行为也是为正式上班作准备,应当认定是与行使职务相关的行为,故张恩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熊英、刘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具体范围和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财产损失部分,根据前述认证情况,据鉴证意见确认原告公司的此次火灾事故因水浸而形成的财产损失价格为303613元;停业损失部分,据本案事实,原告提交了停电105天的证据,故不排除原告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一定程度上停业,但不能确认其绝对停业,完全未经营,其亦有相关经营活动未中断;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按停业三个月即90天计算停业损失,并按鄂循价鉴(恩施)[2016]105号《关于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营业收入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计赔,即685049元÷136天×90天=453341元(取整数)。另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10775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合法收款凭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67729元,由被告熊英、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767729元。二、被告张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交纳2925元,由原告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熊英、刘云承担19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停止经营的时间。二、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一、关于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停止经营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7月8日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硒都商城七楼火灾受损以后,该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停业登记,到同年11月24日(该公司主张恢复经营的时间)止,该公司陆续新增员工11人,从公司7月份至11月份的记账凭证表明,该公司有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税金缴纳等收支情况。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因火灾受损后,采取了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减少了因火灾给公司造成的经营性损失。因此,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火灾受损后,恢复营业的时间并不是在公司原经营场所完全修复后,更不是在恢复正常供电后(同年11月24日)。特别是在2014年8月1日该公司新增员工3人,分别从事管理、化妆、制作等工作,由此可见该公司在8月1日左右就已经在准备恢复经营活动。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结合该公司从事经营的性质分析,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受损后完全停业的时间并不是很长,该公司主张停止经营的时间136天多数时间应当是处于边整修边经营的状态。上诉人刘云、熊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火灾长期停业经营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是停业期间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考虑到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火灾受损后客观上存在停业的情况,本院认为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受损后按照30天计算停业损失较为适宜。二、关于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前申请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事故因水浸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证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此次火灾事故因水浸而形成的财产损失价格为3036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刘云、熊英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和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此次火灾事故因水浸而形成的财产损失价格为3036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客观合理营业收入损失价格水平评估为人民币685049元,其中管理费用(房屋租金)162371元,员工工资344694元,预期可获利润171984元。上诉人刘云、熊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确定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停业损失是按照该公司停止经营136天的时间计算的,停止经营时间是该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时间,并非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停业时间,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刘云、熊英提出该鉴定报告依据136天的时间计算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停业损失依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刘云、熊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价格评估依据、评估办法以及评估过程等内容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前述对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停业时间的分析认定,其停业损失按照30天计算,其损失为685049元÷136天×30天=151114元(取整数)。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303613元、停业损失151114元及鉴定费10775元,共计465502元。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员工张恩在照相室使用电器时不慎引发火灾,致消防救援中打破了通风管道而导致管道水大量渗透到维纳斯婚纱摄影公司所在的营业场所,属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熊英、刘云对维纳斯婚纱摄影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但一审法院对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云、熊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英、刘云连带赔偿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3613元、停业损失151114元及鉴定费10775元,共计465502元。四、驳回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熊英、刘云负担1925元,由被上诉人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上诉人熊英、刘云负担8177元,由被上诉人恩施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小桐 关注公众号“”